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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教育部體育署函釋有關健身房業者限制會籍轉讓次數是否有違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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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教育部體育署111年8月12日臺教體署設(三)字第1110029766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」(下稱本事項)應記載事項第16點規定:「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經業者同意,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,契約之內容不因讓與而受影響。業者以有約定者為限,得向消費者請求因處理前項讓與所生之必要費用,不得超過新臺幣300元。」因此,業者如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已約定可酌收如證件製作等必要費用,則於消費者讓與契約予第三人時,可向消費者要求必要費用,惟不得超過新臺幣300元,此收費上限係為保護消費者,避免業者要求消費者償還過高之費用,導致消費者讓與權利受損。
三、另按本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:「消費者契約讓與第三人之權益,不得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條件。」意味消費者於轉讓契約時,依應記載事項第16點規定受讓條件比照原消費者之約款辦理即可。爰明定禁止約定拋棄或增加限制條件。
四、又會員契約轉讓之權益問題,僅涉及轉換契約之會員地位轉讓,而非重新簽訂契約,自然不因契約之轉讓而重新計算契約之起訖期,因此業者亦得不因會員會籍轉讓,將其會員契約之剩餘期間往後延長。
五、綜上,如業者於定型化契約轉讓條款內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條件(如:須提供職務異動證明、搬家證明、會員卡開卡逾3個月不可讓與、使用信用卡繳費者方可讓與或是會員必須讓與給從未加入會籍者等),則限制消費者轉讓契約之權利,自為無效之約定。基於業者仍有同意消費者讓與第三人與否之權利,且契約履約之穩定性對於維護會員運動品質及權益有正面效益,故限制轉讓次數並非屬於不合理之限制,尚符合契約讓與之基本法理。
六、教育部體育署111年6月24日臺教體署設(三)字第1110022354A號函,併此作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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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人:體育保健科 黃小姐
發布時間:2022-08-16 14:18:10
下架日期:2022-08-30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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